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李某乙与常某甲、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8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乙,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云彬,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又名常金莉),女,199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某乙(又名常进城),男,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常金莉父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常金莉、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喻可达

书记员:张珍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