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1,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郜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关某2(曾用名:关丽娜),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1、郜某、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茹、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金玉、被告关某1、郜某、关某2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与被告关某2经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仪式前被告关某1和郜某便向原告父母提出索要彩礼钱,2012年4月1日被告郜某和关某2及两被告的姨奶到原告家向原告提出要彩礼66000元,见面礼10000元,合计76000元,原告父母于2012年4月9日将被告索要的76000元彩礼送到被告家交给上列两被告。仪式后,原告与被告关某2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关某2于2012年9月18日将个人物品带走,原告晚上才发现,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及其父母协商,经多次协商被告关某2不愿回原告处,已无法和好,更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76000元、礼品钱12000元,合计8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1、郜某、关某2共同辩称:1、彩礼是关某2个人所收,与关某1、郜某无关。2、双方已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数月,在同居期间有生活开销,该开销由彩礼支付,详见票据。3、在分手之前,原告与关某2就财产处理,主要是彩礼达成共同口头协议为:关于76000元彩礼原告同意被告关某2用购物票据和实物冲抵,口头协议有原告亲自书写的协议书作证。4、关某2所收彩礼,按原告要求已部分用于购买双方结婚所用物品,还有部分是原告从关某2要回,该部分为3万元,用于原告自己装修房屋费用,最后一部分用于双方同居期间日常开销。综上,原告所谓彩礼只是行彩礼之命,而实际上大多钱款均是原告一方花费或要回,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小名叫海洋。2、张美兰、史继明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到被告家送彩礼760000元及烟酒鱼糖等礼品,张美兰因家人在南京出车祸无法出庭作证,史继明可出庭作证。3、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烟酒等礼品价值12000元。4、史继明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76000元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无异议。2、对张美兰证言有异议,张美兰应出庭作证,或提供不能出庭的证明。史继明证言以出庭作证为准。3、原告的该清单正好证明原告彩礼已部分为原告花费掉。4、对史继明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丽娜购置嫁妆的物品及礼品清单一份,证明东西系原告要求购买的,所以应以和彩礼冲抵。2、原告亲笔书写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解除同居关系;用实物和发票冲抵彩礼;只涉及原告和被告关丽娜不涉及被告父母。3、购物票据30张及清单,总计39760元整,证明结婚仪式前,原告要求购买嫁妆,一部分为同居期间共同开支,另一部分为原告个人开支,如西服等。4、被告关某1的取款单,证明原告向关丽娜索要3万元装修费,系要回彩礼钱的名目,并未用于装修。5、证人余某1和余某2,证明被告关某2给原告3万元装修费。6、提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取过款及彩礼支出情况。原告针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该清单系被告从我处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不能确认是原告张某还是被告关丽娜所写,且未签字,无论是谁书写,未签字就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这些票据上的东西都系被告嫁妆,非原告要求所买,多数票据不真实无公章,对报喜鸟的票据无异议,可从彩礼中扣除。其他票据不认可。4、存折系被告关某1的,关某1是做工程的,与本案无关,原告两年前已将房屋装修好,双方从未提交装修之事。5、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证言存在虚假,2012年4月份,原告未搬到两淮居住。6、只证明用于婚前嫁妆花费,不能证明双方收支。综上,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张美兰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不能出庭的证明不予认定;3、原告清单与被告提交所购物品部分票据相印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4、史继明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该清单系原告方所列清单即原告提交证据3,可作为证据使用;2、书面协议双方未签字,不予认定。3、所购物品票据,与原告清单一致并认可的,予以认定。4、关某1的去取款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5、两证人均未亲眼看到被告关某2给原告3万元,不予认定。6、原告称只能证明被告为购买嫁妆支出,经审核,该提款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某2系被告关某1与被告郜某女儿。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2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双方决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9日,在被告家,被告关某2接收了原告给付的76000元彩礼钱,5月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至2012年9月中旬,后因关系不和分居。庭审中,被告关某2称原告张某曾与其达成书面协议将其购买的陪嫁物品凭发票和实物冲抵彩礼款76000元,并当庭提交该协议及部分购物票据(非正式发票),但该书面协议双方并未签字,原告张某不予认可,也不同意以原告陪嫁物品冲抵彩礼款。在原告家中被告关某2现有陪嫁财产,原告与被告关某2认可一致的有:为原告买的衣物(西服、皮带、领带、衬衫、鞋)、电脑1台、棉被6床、羽绒被2床、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塑料盆2个(一大一小)、水瓶2个、垃圾桶2个、台灯1个、餐桌1张、碗2个。原告认可为原告购买衣物的票据,并同意将被告关某2给原告买的的衣物(西服、皮带、领带、衬衫、鞋,价值5171元)、电脑一台(价值7800元),计12971元从彩礼中扣除,余63000元被告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关某1、郜某、关某2收取彩礼款76000元,被告关某1、郜某不认可称系关某2个人所收,被告关某2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关某2收取原告彩礼款7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钱12000元,该礼品性质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某2辩称原告装修房子向其要回彩礼款3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关某2辩称其同居期间部分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原告父母买东西,证据不足,且原告否认,不予支持。被告关某2收取原告彩礼款76000元,原告同意将原告用彩礼款为原告购买的衣物及陪嫁的电脑所花费的12971元从彩礼中扣除,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余下的63000元由被告返还,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关某2存在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关某2可酌定适当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关某2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群芳代理审判员:何茹人民陪审员:刘双贵
书记员:石少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