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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与郝某甲、郝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0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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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谢实青,农民,系原告谢某的父亲。被告:郝某甲(曾用名郝梦丽),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郝某乙,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郝某甲的父亲。

原告谢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实青、被告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郝某甲于2011年4月打工相识,后来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9日,原告谢某给被告郝某甲下彩礼26600元,交给了被告郝某乙。2012年1月24日,原告谢某给被告郝某甲下遵语1000元。2012年1月26日,原告谢某给被告郝某甲建房款10000元,交给了被告郝某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谢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共同返还原告谢某彩礼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其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状况。

被告郝某甲、郝某乙辩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谢某给被告郝某甲下彩礼26600元,交给了被告郝某乙。2012年1月24日,原告谢某给被告郝某甲下遵语600元。2012年1月26日,原告谢某给被告郝某甲建房款10000元,交给了被告郝某乙。以上彩礼款与建房款均是原告谢某自愿给付的,属于赠与性质,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谢某另有新的女朋友,给被告郝某甲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谢某赔偿被告郝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举证其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郝某甲于2011年4月打工相识,后来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9日,原告谢某给被告郝某甲下彩礼26600元,交给了被告郝某乙。2012年1月24日,原告谢某给被告郝某甲下遵语600元。2012年1月26日,原告谢某给被告郝某甲建房款10000元,交给了被告郝某乙。另查明,2011年9月,原告谢某与被告郝某甲同居生活三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谢某给付被告郝某甲彩礼款26600元,下遵语600元,建房款10000元,共计37200元。因原告谢某与被告郝某甲已同居生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应酌情返还原告谢某彩礼款22000元为宜。被告郝某甲要求原告谢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彩礼款2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25元,被告郝某甲、郝某乙共同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汝成

书记员:陈家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