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甲,女,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路某乙,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路某甲之父。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路某甲、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到庭,被告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路某乙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路某甲经媒人路建新介绍于2011年腊月20日相识。2012年正月初四,路某甲到我家相家,我给路某甲1200元,正月20日左右,到被告家下礼,给付礼金10100元。迎娶送好时,给付礼金36000元。我给路某甲购买三金,价值15000元,被告应于返还。迎娶时,给付路某甲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举行婚礼前,路某甲借我苹果手机一部,应返还。虽举行婚礼,但路某甲称患有××,不与我生活,我要求办结婚证,路某甲拒不办理。路某甲离开时,拿走3900元。综上,被告收受我大量彩礼,并不与我结婚,造成我负债累累,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请求被告返还我彩礼52000元,并返还三金及手机一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韩某夫妇的出庭证言。表明证人夫妇是原告刘某和被告路某甲的媒人。证人知道相家钱1200元、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为路某甲购买三金时并购买部分衣物,证人在场,合计15000元,其中三金约12500元,发票在路某甲手里。
被告辩称:原告下彩礼10100元、送好礼金36000元及购买三金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彩礼款中其余部分是赠与。路某甲婚礼后即随原告去武汉生活,期间将彩礼大部分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及购买家电、家具等用品,不应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的请求应。同时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考虑返还彩礼的数额。此外,被告路某乙陪送路某甲部分嫁妆。被告路某甲、路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路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20日相识,2012年正月初四,路某甲到原告家相家时,给付路某甲礼金1200元。正月2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方下彩礼,给付礼金10100元。迎娶送好时,给付礼金36000元。二人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路某甲购买三金,价值约12500元,同时购买部分衣物,合计约15000元。迎娶时,原告给付路某甲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二人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后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路某甲外出,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路某甲与原告同居前,被告路某乙陪送路某甲的嫁妆有:被子6条及柜子、衣架、洗脸盆、梳妆台、茶具等;在同居期间路某甲购买的家电、家具有:电视机1台,约4000元、洗衣机1台,约2000元、柜子1个,约2000元、沙发1套,约2000元、饮水机1台,约5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路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非法,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被告方收受的彩礼10100元及送好礼金36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诉求的苹果手机一部及被告路某甲出走时拿走39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相家钱1200元、上车钱880元、下车钱660元,为礼仪性赠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可不予返还。但对于“三金”,因该赠送属于特定物品,具有特定含义,一般以婚姻为目的。此外该赠送数额较大,发生在婚礼举行前,可知原告方系以婚姻为目的赠送,现二人的婚姻关系未能建立,故该“三金”的赠与亦不成立,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路某乙为路某甲的陪送的嫁妆及路某甲在同居期间购买的家电、家具等,可酌情折合一定的价款,从原告给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甲、路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或折价125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00元,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付刚审判员:孙仁臣人民陪审员:水明
书记员:蒋长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