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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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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胤。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利明。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4月22日、4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胤,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恋爱接触,二人感情发展稳定,感情较好,依照习俗双方决定订立婚约。2012年10月15日,原告因在黑龙江打工,由原告父母、亲友和介绍人正式前往被告处,在双方父母亲和介绍人的见证下订立了婚约,男方发送了125600元的彩礼。而且在原被告恋爱期间,男方出于结婚的目的,赠与过女方各式各样的礼物价值万余元。然而订婚之后,原、被告之间反而逐渐疏远,最后被告决定不再履行婚约,虽然原告仍想挽回也无济于事。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5600元。

被告孙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赠与被告各式礼物万余元不是事实;第二,收到原告方125600元彩礼属实;第三,原告诉称被告方不履行婚约不属实,是原告方在订婚之后没有考虑到被告怀孕的事实,也没有积极履行婚约义务,包括领取结婚证等事情,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5月份原、被告每星期约会2-3次,原告大致一星期留宿于被告工厂宿舍一晚。8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怀孕。同年10月15日,原告黄某父亲黄宣月与介绍人封桂花前往被告孙某家,在被告父母、吴某等人见证下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并发送彩礼125600元。10月26日,被告孙某在诸暨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口服药物引产。后双方因故未能履行婚约。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喜结婚日期单1份、封桂花出具的证明书1份、被告父亲孙国良在诸暨市浬浦派出所所做的笔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诸暨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1份、彩色B超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怀孕六个月,多次催促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没有过来,最终被告方引产、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系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导致被告怀孕,即使假设孩子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原、被告发生关系是双方自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可予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进行口服药物引产的事实也可予认定。原告虽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导致被告怀孕,且引产也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过错,但被告孙某在原、被告恋爱期间怀有身孕,原告方在得知被告孙某怀有身孕后仍由其父黄宣月送彩礼至被告家订立婚约,可见其对该胎儿是认同的。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没有履行婚约上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吴某是被告方亲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吴某的证言对收到彩礼的事实是认可的,且该证言对证明本案原告具有过错没有明显证明力。对于证人单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方发送彩礼的事实,其余情况单某均是从另一证人吴某的口中得知,单某没有参与过,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之前相互给予一定金钱数量的彩礼符合农村习俗。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中决定是否返还彩礼应以婚约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符,返还彩礼的主体应该是被告父亲孙国良。本院认为,该彩礼虽经被告父亲孙国良之手收取,但该彩礼的发送对象仍是被告孙某,原告要求被告本人返还彩礼,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方在未履行婚约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即使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成为返还彩礼的阻却事由,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方收到原告方彩礼1256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办理正式的结婚登记,被告孙某已收取的彩礼,依法应全额予以返还,但鉴于被告进行口服药物引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孙某返还彩礼9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返还原告黄某人民币9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依法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郦利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