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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张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柘民初字第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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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陈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陈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甲、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原告张某甲未到庭及被告陈某乙到庭、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退还彩礼款14600元、三金款9766元、条机礼1000元、上下轿礼1800元、两方磕头拜礼8000元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这个彩礼钱都花在了原告身上了,王某甲买衣服了,磕头钱我没见两小孩都花了,在我家磕头钱4千多元也被小孩带走原告家了,三金也没见,大礼我就见了12600元,其它啥钱我也没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彩礼款14600元、三金款9766元、条机礼1000元、上下轿礼1800元及两方磕头拜礼8000元(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喜帖一份,2、购物发票4张,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大礼钱14600元、买三金花费9千多元、上车礼1800元、条机礼1000元,男方因支出这些费用使家庭造成了困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我承认接住在礼钱14600元,我女儿到了原告家且磕头钱从我家带走4000多元,其它东西我不知道,这个彩礼钱我用于买家俱电器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喜帖一份,2、电器收据一份,3、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彩礼钱用于购买家俱电器了,共计17400元,还有磕头钱4800元。通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12600元的彩礼款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的女儿陈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前原告向被告押彩礼14600元、拜礼8000元、三金款9766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导致婚变,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同居一年以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应全部支持,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所要求返还其它的财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63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红伟

书记员:张自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