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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柘法牛民初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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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柘城县。系李某之父。被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王某乙,女,住柘城县。系王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退还彩礼14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辩称。本案的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彩礼现金14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乙、余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婚约向被告方押彩礼现金11000元、衣服钱2000元及物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腊月初,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25日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方押彩礼现金13000元(2000元衣服钱)及物品,后婚约解除,为返还彩礼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因婚约原告向被告方押彩礼现金13000元,此事实有证人李某乙、余某甲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现婚约解除,被告方理应将彩礼现金13000元返还。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超过13000元部分及所押实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彩礼现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林审判员:梁兴福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书记员:王世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