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小更,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焦雪菊,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焦温宝(系焦雪菊之父),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炎平(系焦雪菊之父),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小更诉被告焦雪菊、焦温宝、吴炎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葛小更于2013年3月6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小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建东
书记员:刘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