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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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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岳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岳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高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与被告岳某某订婚,按农村习俗给其压贴现金11000元,见面礼1000元,要好钱2000元,以上彩礼款均由被告岳某乙接受,后来原、被告在交往中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无法满足被告岳某某提出的无理要求致使婚约解除,可二被告却不退还彩礼款,无奈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4000。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实,见面礼是1000元,其回给原告400元,过大礼是现金8000元,压箱礼1100元,其回去200元,要好款不属彩礼范围,岳某某买衣服花费完毕。因家庭的变化原告嫌弃我们家与他们门不当户不对提出解除婚约要求退还彩礼,请法庭主持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经曹某乙、李某丙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订立婚约。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岳某某见面礼1000元,女方给男方400元。女方给男方父母倒水时男方父母给女方400元,下大贴礼有现金11000元,压箱1000元,衣服折款2000元,大贴礼款由被告岳某乙点收。后经过交往因故原、被告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婚约的解除被告所接受的彩礼款应当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本案考虑应酌情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岳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1000元。诉讼费1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武洋

书记员:袁冠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