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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与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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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方达。被告:沈某。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中旬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将彩礼68888.80元及日子钱1800元交由介绍人转交给被告,被告当天将8888.8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又于2012年9月22日将酒水钱25000元由介绍人转交给被告。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摆酒席举行婚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彩礼共计人民币86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某答辩称:本人没有收到过1800元的日子钱,只收到85000元彩礼,即:2012年4月6日收到68888.80元,当天退还8888.80元,后又于2012年9月22日收到25000元。原定于正月初六(阳历2月15日)结婚的,但婚前大约1月10日左右,原告提出解除婚姻。由于女方婚前举办了订婚酒,并做了其他婚前准备工作,部分礼金已经花掉,经被告统计,共计花去65000左右,剩余20000元,本人同意归还。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书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将彩礼68888.80元及日子钱1800元交由介绍人转交给被告,被告当天将8888.8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又于2012年9月22日将酒水钱25000元由介绍人转交给被告,最终被告共计收受彩礼86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除去退还的礼金,最终被告共计只收到85000元。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但原告并未申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2、厨师沈林法出具的菜单二份,证明被告为举办订婚酒所支出的肉菜类的费用共计14800元的事实。证据3、好日子糖果总汇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为准备婚礼所支出的糖果费用5023元的事实。证据4、东湖超市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为准备婚礼所支出的烟、酒、饮料等费用共计17170元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甘霖镇过祝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村民沈樟兴为女儿举办订婚酒,共计花费37593元的事实。证据6、家纺品牌折扣店收款收据、嵊州市甘霖镇供销社商场棉布经营部收款收据、宁波市江北和美家纺有限公司送(销)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准备婚礼支出的床上用品共计6950元的事实。证据7、嵊州市甘霖镇丁氏家具加工场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为准备婚礼购买了一套价值21300元的家具。原告对上述证据2-7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一般习惯,厨师在菜单中的一般列明菜的种类和数量,没有金额。对于订婚酒原告方承认女方曾经举办过,但花费多少原告不清楚,原告方认为不应该有这么多,并且订婚酒中的烟酒是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均没有买受人的姓名,也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只能了解被告方曾经举办过订婚酒,无法证明被告为此次订婚酒花费多少。证据6中对于宁波市江北和美家纺有限公司送(销)货单因为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即使被告确实购买了该些床上用品,也不一定用于原、被告结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7中所涉及的家俱,原告方不清楚,即使被告订购了家俱,也不一定用于结婚,即使用于结婚,现在该些家俱也在被告方控制中,属于被告方的财产。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系由厨师沈林法出具的菜单,该菜单只能证明被告举办了订婚酒,但无法单独证明被告举办订婚酒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全部实现。证据3、4没有买受人的姓名,也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村委会证明属于单位证明,就村委会职能而言,无法证明村民办酒及花费的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家纺品牌折扣店收款收据没有买受人的姓名,也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嵊州市甘霖镇供销社商场棉布经营部收款收据有盖章,但没有收货人,无法确定是否系被告所购买,且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宁波市江北和美家纺有限公司送(销)货单既有收货人名称,且加盖了销售单位的发票专用章,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对被告购买该床上用品是否为用于结婚未予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虽有嵊州市甘霖镇丁氏家具加工场盖章,但无收货人名称,无法确定是否系被告所购买,且原告未予认可,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发展为恋人。2012年4月6日,原告方按农村习俗将彩礼68888.80元交付给了被告方,被告方于当天退礼8888.80元,并举办了订婚酒。2012年9月22日,原告又将25000元酒水钱交与被告。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关系恶化,最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进行的财物来往,俗称彩礼。如男女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了85000元彩礼,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订婚酒消耗了一定数额的费用。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共计花费为20000元,其余65000元彩礼应返还原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向朱某返还彩礼人民币6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依法减半收取98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05元,由原告承担570元,由被告承担1335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楼颖

书记员:俞赛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