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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隆民初字1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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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某某,住隆化县山湾乡皮匠营村。被告张某甲,住隆化县山湾乡庄头营村。被告张某乙,住址同上被告。被告任某某,住址同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春雨到庭,被告张某乙、任某某到庭,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月6日举行了订婚及结婚仪式,于2012年11月15日分居。订婚前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彩礼单,向原告索要喜礼3万元、喜猪一头、衣服钱18000元、四金,原告给三被告彩礼钱26000元、衣服钱18000元,给被告张某甲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副。现在被告张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及衣服款44000元,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首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张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是彩礼钱、衣服钱、三金首饰均在被告张某甲手里。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陪送了一辆白色王野125踏板摩托车,给了被告张某甲压腰钱2000元,原告去拜年时给原告2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任某某、张某乙给了原告4000元。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一同生活了十个月,给被告张某甲造成了伤害并已患病,目前被告张某甲仍在治病。因此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彩礼单一份及购买首饰的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交付三被告彩礼钱44000元,及为被告张某甲购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副花费13395.1元的事实。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且与被告陈述的给付财物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月6日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15日分居。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订婚前经三被告索要,交给三被告彩礼钱26000元、衣服钱18000元,并为被告张某甲购买了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副,价值13395.1元。被告张某乙、任某某陪送给原告一辆白色王野125踏板摩托车,现由原告于某某管理并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借婚姻向原告于某某索要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于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彩礼单中提到的彩礼、衣服钱、四金均为彩礼,均在返还范围之内。被告张某乙、任某某称在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认可2500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可2500元,另外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十个月,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彩礼钱酌定三被告返还10000元;原告于某某给被告张某甲购买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副,被告张某甲应予返还;原告于某某给三被告的衣服款,是用于被告张某甲买服装的,而服装属于易损耗的日用品,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返还衣服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任某某陪送给原告的白色王野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某乙、任某某辩称彩礼钱、衣服钱由媒人直接交给了被告张某甲,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返还彩礼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任某某返还给原告于某某彩礼钱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某甲返还给原告于某某价值13395.1元的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副。三、原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乙、任某某陪送给原告的白色王野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675元,由三被告负担22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德礼审判员:赵国文代理审判员:赵珊珊

书记员:鲁冠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