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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毛某甲与胡某甲、胡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民初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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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李某。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原告曾与被告胡某甲建立过恋爱关系,被告胡某乙、李某系被告胡某甲的父母。现因与被告胡某甲终止恋爱关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08000元、其他财产8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0元。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订婚事实,但原告主张给付三被告彩礼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其陈述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订婚证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于2012年5月18日订婚的事实,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毛某乙、邵某、陈某出庭作证,提供证人陈某与被告胡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订婚当日给付三被告彩礼108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否认收受彩礼的事实,同时认为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相互存在矛盾,且均系原告亲戚,故认为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胡某甲对原告证人陈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次通话中虽涉及到彩礼108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给付三被告彩礼10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毛某乙、邵某当庭证实:证人毛某乙系男方介绍人、证人邵某系证婚人,在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订婚当日,共同到女方家参与订婚仪式、给付彩礼108000元的事实,虽然该二位证人均系原告亲戚,但结合原告证人陈某与被告胡某甲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订婚当日,原告通过介绍人在被告家中给付三被告彩礼礼108000元的事实;3、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调查申请,主张在其与被告胡某甲订婚前夕,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等人共同到绍兴三家金银饰品店,为被告胡某甲购得黄金项链一支、黄金手链一付、白金钻戒一枚。由于被告胡某甲对该项事实提出否认异议,且该项调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又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经胡某某(女媒)、毛某乙(男媒)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订婚当日通过介绍人给付三被告现金(彩礼)108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后,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因故关系不和,不久终止恋爱关系。因双方对彩礼财物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某甲在恋爱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10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受原告彩礼,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给付上述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现已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青年男女建立恋爱关系,不单纯是男女双方的事情,而往往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而本案三被告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系该彩礼的受益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本案三被告对上述彩礼均有返还的义务。本院综合当地风俗习惯、三被告在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订婚时置办酒席等因素,确定由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9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全额返还彩礼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三被告返还酒水钱和其他财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李某应返还给原告毛某甲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预缴),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三被告负担1,000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寿宝泉

书记员:张瑾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