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余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余某乙,女,住柘城县。系余某甲之女。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财礼现金9800元及其它实物。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押财礼现金为8800元,经媒人之手回帖200元,所押财礼我已预订嫁妆等物,现无力归还。所押的实物不知道。被告余某乙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财礼现金9800元及实物。原告及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子王某乙与被告余某乙于2009年正月12日定婚,当时押财礼现金8800元及皮箱、毛毯等实物。后双方产生矛盾婚约解除,为返还财礼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所押实物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约所押财礼现金8800元及被告回帖200元这一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原告请求返还财礼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8600元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所押实物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现金8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林审判员:梁兴福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书记员:王世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