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姚廷锋与孙有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4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廷锋。被告孙有琴。

原告姚廷锋与被告孙有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有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廷锋诉称,其子姚文虎与被告孙有琴之女席海燕于2010年腊月23日以彩礼人民币80000元、银元8枚订婚,同月27日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席海燕与他人关系暧昧,且于2012年农历12月5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有琴返还其彩礼人民币80000元。

被告孙有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姚廷锋之子姚文虎与被告孙有琴之女席海燕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同年腊月23日以彩礼人民币80000元、银元8枚订婚,同月27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关系不睦,2012年12月5日,双方在北京务工时,席海燕外出,下落不明,现原告姚廷锋起诉要求被告孙有琴返还彩礼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2、证人白玉治证言,证实原告姚廷锋之子姚文虎与被告孙有琴之女席海燕同居关系构成的事实;3、席海燕发送给姚廷锋的手机信息复印件,证明席海燕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姚廷锋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廷锋之子姚文虎与被告孙有琴之女席海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姚廷锋要求被告孙有琴返还其部分彩礼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有琴返还原告姚廷锋彩礼人民币32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姚廷锋负担1273元,被告孙有琴负担72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鸿审判员:肖杰人民陪审员:刘邦兴

书记员:孟小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