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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民初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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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当时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换手绢10000元、换小字17000元,现金5000元,价值2700元的一枚戒指等。2012年1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拒不回家,导致原、被告分手。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折抵后剩余的彩礼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仅收到原告朱某某换手绢10000元、换小字17000元,共计27000元,但不应返还,是原告朱某某自愿赠与的一种行为,目的是让双方结婚。现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又同居生活,原告朱某某的目的已达到,彩礼钱不应返还,应依法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朱某某应返还同居前被告刘某某带到原告朱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总价值25146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原告朱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换手绢钱10000元、换小字钱17000元,共计27000元。2012年1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前,被告刘某某将以下个人财产带到原告朱某某家用于日常生活:长城牌电脑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42英寸TCL王牌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比德文电车一辆、四件套共4套、夏凉被一个、挂衣柜一台、柜一台、大小盆和花等日常用品。以上事实,有收据、购物清单、媒人的书面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部分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张共支付被告方换手绢10000元、换小字17000元、三金钱5000元、戒指钱27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仅受到换手绢钱10000元和换小字钱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虽提供媒人的书面证明作为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支付过三金钱和一枚戒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主张其个人财产总价值25146元,应与原告朱某某支付的彩礼钱相抵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在经历原、被告同居生活消费后应折价处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将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折价为150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钱27000元-15000元=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加国审判员:曹修伟审判员:黄永林

书记员:王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