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居民。原告徐某某,男,居民,系徐某之父。被告唐某,女,居民。被告唐某某,男,居民。系被告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士仁,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徐某某与被告唐某、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厚强,被告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徐某某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唐某建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风俗,同年农历2月6日“递手布”给被告现金6600元及衣物等,同年农历3月11日赶“泉源会”给被告现金1100元,同年农历8月8日“吃八碗”,给被告现金26000元,给小孩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手表一只及衣物等,“退笎子”给被告现金1600元。同年农历12月5日徐某给被告唐某购买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再给被告购买手机的第二天,被告突然提出退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财物及现金363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步步高手机一部、手表一只。
被告唐某、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给付被告递手布款6600元,吃八碗26000元,电动车一辆,其他不属实,退婚是由原告提出的,并且经媒人肖静从中调解,彩礼已经返还22000元,婚事已经了结,现原告起诉,被告不同意再次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原告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2012年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递手布”时,原告徐某给被告唐某现金6600元。双方于农历2012年8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吃八碗”,原告徐某给被告唐某现金26000元、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后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因故解除婚约。后被告唐某某、唐某于2013年1月17日经媒人肖静返还原告徐某、徐某某彩礼款2200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63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步步高手机一部、手表一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在婚约持续期间,按照农村习俗,原告徐某在“递手布”时给被告唐某现金6600元。原告徐某在“吃八碗”时给被告唐某现金26000元、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徐某某主张2012年农历3月11日赶“泉源会”给被告现金1100元,同年农历8月8日“吃八碗”,给小孩现金1000元,手表一只及衣物等,“退笎子”给被告现金1600元,被告唐某、唐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原告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唐某、唐某某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徐某某主张2012年农历12月5日徐某给被告唐某购买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所称的购买手机的品牌及购买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唐某、唐某某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地方风俗,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26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被告通过媒人肖静返还原告现金22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不同意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徐某某现金26000元(含被告已经付给原告22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被告唐某、唐某某负担A元,原告徐某、徐某某负担B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祥开
书记员:刘涵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