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前陈埠村。委托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女,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马某乙,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乙妻子。委托代理人陈乃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孙建荣、被告马某乙及其代理人朱某某、陈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我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之后,我共给付被告彩礼26062.6元,金项链、金戒指各一副。我与被告马某甲接触较少,感情一般。最近一个多月,马某甲失去联系。导致婚约关系无法维持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6062.6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各一副。
被告马某乙辩称,我和马某甲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和金项链、金戒指。我们还给原告见面礼1200元,买衣服花了1120元。马某甲和原告同居期间,由于原告的责任怀孕。马某甲和原告生活期间,原告网上认识一女网友,打电话被告马某甲接到,马某甲非常生气并质问原告,为此发生争吵。马某甲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我们没有收取原告的彩礼,退婚是原告提出来的,按农村风俗,男方提出退婚的,女方不退彩礼。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原、被告经媒人马某丙介绍定亲。同年6月9日“递手布”原告给被告现金6012元,衣服一宗。9月27日“递衣服”,原告给被告现金10112元,金项链、金戒指各一副(价值5990元),衣服一宗。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折款26062.6元及金项链、金戒指各一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婚约关系时,该婚约关系即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当庭作证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彩礼,被告对证人证言也没有异议。故被告称没有收取原告彩礼,不同意返还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被告称按农村风俗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不用返还彩礼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酌情适当返还的原则,被告应当返还查明彩礼数额的70%,即(6012+10112)×70%=11286.8元。被告收取的金项链、金戒指属于贵重物品,也应当一并返还。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折价返还。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11286.8元;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副(如原物不存在,应当折价返还599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涛
书记员:王方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