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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某诉胡某某、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定民初字第02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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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被告胡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在姬塬镇中学任教,2010年秋天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8日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由于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原告多次要与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总是无故推托,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财物,导致原告债台高筑,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胡某某返还20000元彩礼及饭食钱;2、由被告胡某甲返还150000元房子押金,60000元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价值1000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1780元的富士康数码照相机1个,遇面、订婚、看家支出的8000元现金,共计220780元。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赵世斌的1份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房子押金150000元,彩礼钱、衣服钱等约定80000元,证人只知道给了50000元,其余30000元不知道。证人王洋的1份书面证言,证明王洋与赵世斌一起到胡某甲家提亲时给二被告50000元。证人周鑫俞的1份书面证言,证明周鑫俞作为原告的娶亲代表,娶亲当天给胡某甲1只金手镯,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给胡某甲母亲1枚金戒指,150000元(包括1张100000元的存折和50000元现金)房子押金,30000元彩礼钱。中国农业银行定边支行的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给胡某甲1张100000元的存折用作房子押金。光碟1张,证明订婚当天原告方给二被告80000元现金,1张100000元存折。证人薛逸龙的证言及定边县姬塬信用社存折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薛逸龙借10000元用于给姬塬信用社偿还借款。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20000元彩礼钱第一被告没要,第二被告收了10000元彩礼钱,原告给被告150000元房子押金属实,婚后将其中的50000元还了原告的帐,第一被告还给原告26000元陪嫁钱。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约定彩礼钱、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总共80000元,第一被告没要彩礼钱,原告将彩礼钱10000元交给第二被告了,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7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花了10000多元,其他钱用于结婚给原告和第二被告购买衣服、给亲戚购买礼品和衣服开支了。150000元房子押金,结婚后第二被告用其中的50000元还了原告婚前在信用社借的款,给原告还了举行结婚仪式所欠的烟酒钱、炮钱15000元,双方到海南旅游花了6000元,原告和第二被告还向赵世斌借了2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未还。结婚时第二被告父母给了原告26000元嫁妆钱,由原告保管,全部的金银首饰第二被告坐月子期间被原告拿走了。至于富士康数码相机是第二被告花钱买的,金银首饰全部被原告拿走了。被告胡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写的1份记账单,证明给信用社还的50000元其中有40000元是借胡某某的,后来胡某甲用房子押金给胡某某还了。2份取款回单,证明给信用社还另外10000元本金、2000元利息都是从胡某甲保管的房子押金中开支的。1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进修所交4000元报名费,是从胡某甲的房子押金中开支的。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证人赵世斌调查制作的1份笔录,证明原告给了被告胡某甲房子押金150000元,80000元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各项具体多少不清楚,只知道给了50000元,剩余30000元给没给赵世斌不清楚。赵世斌还证明王某某与胡胡某甲婚后托赵世斌借了20000元未还。2、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证人王洋调查制作的1份笔录,证明原告给了被告房子押金150000元、彩礼钱20000元、金银首饰钱40000元、另外还给20000元不知道是什么钱。包括彩礼在内的50000元是王洋亲眼看到给了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有异议,理由是订婚拿来120000元,其中100000元存折,20000元现金;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第4组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30000元不是彩礼钱;对第6组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150000元现金及首饰属实,但没有收到彩礼钱;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30000元不是彩礼钱;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薛逸龙的钱是用胡某某的钱还的。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胡某甲所举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第1组证据不是原告写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取出的钱用来还信用社的钱;第3组证据4000元学费是原告用自己的钱交的。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赵世斌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但指出向赵世斌借的20000元是胡某甲所借,用于给胡某某购房;对王洋的陈述内容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赵世斌的陈述内容无异议,但指出向赵世斌借的2万元没有给自己;对王洋的陈述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自己没拿彩礼钱。被告胡某甲对赵世斌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和原告一起借赵世斌的2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对王洋的陈述材料有异议,理由是第一被告没要彩礼钱,金银首饰是10000元不是40000元,王洋是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的人,王洋当时不在场,其证言无效。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吻合,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证人证明30000元是彩礼钱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他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本身被告无异议,证明的内容与证据反映的内容相符,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胡某甲所举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2012年7月3日的谈话吻合,予以确认;第2、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胡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中有关150000元房子押金和80000元金银首饰钱及彩礼钱等总数额予以确认,彩礼钱及金银首饰具体金额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同在姬塬镇中学任教,2011年农历12月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农历2月分居。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举行婚礼时,被告胡某某给胡某甲陪嫁26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索要了150000元房子押金,80000元彩礼钱、金银首饰、衣服、零花钱,其中10000元彩礼钱,10000多元购买了金银首饰,其余用作衣服钱和零花钱。150000元房子押金由被告胡某甲保管,胡某甲将其中的5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欠姬塬信用社的钱。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被告以婚姻为由收取原告的财物,违背了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彩礼钱为20000元,故应按被告确认的10000元予以返还。被告胡某甲收取原告的150000元房子押金,除给原告偿还债务支出50000元外,剩余的10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胡某甲向原告索要的金银首饰、衣服钱及零花钱,胡某甲承认购买金银首饰支出10000多元,故应给原告返还10000元金银首饰折价款。衣服钱及零花钱按习俗用于筹办婚礼时购买衣服及日常用品等开支,原告也承认胡某甲在婚礼后曾经付过酒钱等,故对原告要求胡某甲返还衣服钱及零花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遇面、订婚、看家支出的8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方的1枚金戒指,属赠予物,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富士康数码照相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相机属应返还之物,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6000元陪嫁钱由原告保管,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钱10000元;由被告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王某某房子押金100000元、金银首饰折价款1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龙飞承担21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50元,被告胡某甲承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鹏程审判员:蔡济宇代理审判员:李胤璇

书记员:石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