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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三初字第01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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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宋某。被告:刘某。被告:郭某。(系被告刘某女儿)

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8月6日与被告刘某未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一个月,被告刘某离家出走。现要求被告刘某、郭某共同返还彩礼款7000元。

被告刘某、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介绍人邓生科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马仲河镇汇源村三组介绍人邓生科给南张村十四组宋某,女方汇源七组刘某经介绍,当时要彩礼7000元,经介绍人手8月3日过5000元交到刘某大女儿郭某手,8月6日交郭某手2000元(当时在马仲河饭店交)。欲证明原告在同居前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经马仲河镇汇源村三组邓生科介绍,于2010年8月6日未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经介绍人给付被告郭某彩礼款5000元,同居当日即2010年8月6日在马仲河饭店给付被告郭某彩礼款2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19天后,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返还。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刘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实际同居生活,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郭某在接受彩礼过程中,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接收彩礼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郭某返还原告宋某彩礼款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亚兴审判员:王志刚审判员:张剑一

书记员: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