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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马某与崔某甲、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迁民初字第1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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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翠书。被告崔某甲,农民。被告崔某乙,农民。被告季某,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甲经马凌芝、苏凤环二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阴历9月6日定亲,同年阴历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仪式几天后,被告崔某甲便无故回到了娘家,也未与我办理结婚手续,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返还给我彩礼款等122680元。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季某辩称,被告崔某乙、季某诉讼主体不合法,因为本案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与被告崔某乙、季某没有关系;其次,被告崔某乙、季某只是彩礼的交接代理人,根本不是婚约的男女双方,与本案无关。原告马某诉请中的122680元不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因为诉请中说的定亲衣服钱1000元、上车钱800元及开支4400元根本不存在;另外解除婚约是原告单方提出的,我们并没有提出,且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即予以解除,但婚约是一种特殊的契约,主动提出的一方要考虑民间习俗的约束。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甲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共同生活,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全部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甲经马凌芝、苏凤环二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17日原告马某给付被告崔某甲见面钱1100元。2011年10月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甲定亲,原告给付崔某甲衣服钱5000元、彩礼款10000元、包手绢钱10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9.42克、改口钱1000元、亲朋礼钱3600元、盒钱1000元、倒水钱1000元。××××年××月××日,原告给付被告崔某甲彩礼款20000元、衣服钱5000元、三金(白18K金钻石女戒一枚价值3669元、千足金项链一条50.71克、千足金手镯一个42.75克)、礼品钱1000元、倒水钱1000元、结婚衣服钱1500元。××××年××月××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给付被告崔某甲下车钱1000元、亲朋礼钱20000元。被告崔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二匹格力立式空调一台、行李三套。举行结婚仪式后几天,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崔某甲遂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马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故被告崔某甲收受的三金、彩礼、衣服钱等可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亲朋礼款属自愿赠与,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崔某乙、季某对所收彩礼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30000元、衣服钱11500元及同等价值的白18K金钻石女戒一枚(价值3669元),千足金戒指一枚(9.42克)、千足金项链一条(50.71克)、千足金手镯一个(42.75克)。(千足金首饰如有原物返还原物,如无原物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折价给付现金。) 二、原告马某负责返还被告崔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二匹格力立式空调一台、行李三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马某与被告崔某甲各承担6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华

书记员:刘春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