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安市扣庄乡东晒甲山村。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8月1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奔奔轿车(车牌号为冀B×××**)在迁西县城关计生委西侧非法出租,迁西县汉儿庄乡常胜峪村蔡某租乘其车去城关十街。被告人李某驾车至迁西县城关妇幼保健院附近一偏僻处时,产生与蔡某发生两性关系之念,遂将车停下把车门反锁,并对蔡某进行语言威胁,在车内将蔡某强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张国伟等人证言;扣押的物证及照片;DNA鉴定结论;赔偿谅解协议;(2002)闸刑初字第825号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和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傅国瑞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