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92年12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辩护人彭其军、郑海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彭其军、郑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有异议,但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及定性亦未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酌情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陶某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陶某通过网络QQ聊天结识被害人李某(2000年4月30日出生)。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前往南京市月牙湖公交站台与被害人李某会面,后两人乘坐公交车前往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4号春江阁20幢110室6号陶某的暂住出租屋内。8月12日15时许及次日3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明知被害人李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两次与其发生性关系。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将被害人李某送至南京市瑞金路附近,后被害人回到家中。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于2012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初自己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告人陶某,在2011年8月11日中午自己和陶某见面后一起坐车来到被告人陶某位于浦口区的暂住地内。在2012年8月12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陶某两次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同时证实曾经告诉被告人陶某自己是2000年出生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1日因找不到女儿,于是打开女儿的QQ,发现其曾和一个叫陶某的人联系。8月13日女儿回家后听说其和一个网友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同时证人王某证实被害人李某出生于2000年。3、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出生于2000年4月30日。4、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陶某的聊天内容,同时证实被害人告诉被告人自己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陶某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人。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形。7、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陶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到案的经过。9、被告人陶某在预审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陈述,证实自己实施的行为。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小铮人民陪审员:唐明辉人民陪审员:许维江
书记员:徐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