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石,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石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石及辩护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王宝石在明知被害人吴某为智障患者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吴某在南京市浦口区体育局操场台阶、教室、车棚等地多次发生两性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宝石再次到南京市浦口区特殊教育学校找吴某时,被该校老师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宝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12月21日,经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缓,无性防卫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芮某、狄某、孙某、李某、潘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的残疾人证、门诊病历、学籍卡,被告人王宝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石明知被害人吴某系智障患者,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宝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宝石强奸无性保护能力的妇女,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宝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石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宝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文露人民陪审员:王必怡人民陪审员:姜桂兰
书记员:杨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