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黎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王小国、蒋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黄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3、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并能真诚悔罪。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德斌
书记员:杨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