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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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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聋哑人),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月1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翻译人员朱俊芳,南京市下关区残联副主席兼专职手语翻译。辩护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玉良、翻译人员朱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强行挤门进入南京市浦口区东后河沿10号被害人林某(聋哑人)家中,强行扒下林某衣裤,不顾林某以推、抓、踢、打等方式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强行挤门进入被害人林某家中,不顾林某反抗,强行扒下其衣裤,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李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孙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许玉良提出的1、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本案与同类案件相比应有所区别;4、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第1、2、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第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不是主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对被害人林某实施强奸,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虽然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量刑不宜过轻,更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平元华代理审判员:徐文露人民陪审员:唐明辉

书记员:杨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