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利,绰号杨二娃,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抓获,于2012年7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利潜入被害人赵某某(15岁)卧室,趁被害人一人在家熟睡之机,使用殴打、捂嘴等手段强行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凌晨5时又再次强行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对被告人杨利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古蔺县大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古蔺县大村初级中学校学生个人信息页,提取记录,采血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利的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肖祖碧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张星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