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登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护家乡吃酒席后,回到其在张某某家租住的屋子中,睡至2011年8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趁被害人郑某某熟睡之机,溜进郑某某租住的房内,欲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郑某某惊醒大叫,被告人余某某遂逃回自己租房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从经济上补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余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熟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从经济上补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在公安机关对其首次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春梅代理审判员:甘露强代理审判员:肖祖碧
书记员:张星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