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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洪树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蔺刑初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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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树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吴洪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水口镇卫生院检验报告单及色超声影像系统诊断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陈某某、冯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熊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洪树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采血记录,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树作为与未成年被害人吴某某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吴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洪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洪树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洪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吴洪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洪树的刑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甘露强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孙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