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女,1999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80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陈昭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蔺,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在古蔺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从事公安协勤工作。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蔺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蔺及其辩护人陈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熊某某发生性关系前并不明知熊某某未满十四周岁,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时存在诱供情形,熊某某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辩解及辩护意见。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QQ信息登记资料及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蔺将被害人熊某某(13岁)带至李某甲(小名李某某)的租住房内,在明知熊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先后在古蔺县中医医院、古蔺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89.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从上海乘车回古蔺处理此事花去交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与书证1、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古蔺镇中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等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被害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是被告人王蔺。3、采血记录,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古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检熊某某左耳垂擦拭棉签、现场床上提取的毛发上均检出DNA,熊某某身穿的黑色内裤裆部带可疑斑迹的布片、现场窗外楼下提取的纸巾2号上带可疑斑迹的部分均检出人精斑,支持上述两处DNA、三处人精斑均为王蔺所留。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的伤情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年龄。8、古蔺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蔺在古蔺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从事公安协勤工作。二、言词证据1、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蔺向公安机关两次供述了自己在与熊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前几天,在古蔺镇滨河路吃东西时,李某乙说过:“熊某某今年才13岁,还在读初一,你们不要把她教坏了”,自己当时听见了这句话。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王蔺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具体经过,同时证实了事发前的一天,自己与王蔺、李某乙等人在古蔺镇滨河路吃饭时,李彪告诉过在场的人自己才13岁,当时王蔺听见了这句话。3、证人李某甲(小名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晚,王蔺与一个女孩来自己家住宿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间的一天,自己与王蔺、熊某某等人在古蔺镇滨河路吃东西时,自己说过:“熊某某今年才13岁,还在读初一,你们不要把她教坏了”这句话,但不知其他人是否听见。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日早上六点过,自己与李某乙在李某某租住房处找到王蔺和熊某某。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王蔺和熊某某认识的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及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从上海乘车回古蔺处理此事花去相应交通费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年龄。3、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所花去相应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的QQ信息登记资料及聊天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被告人的照片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蔺在明知熊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时存在诱供情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蔺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可支持其医疗费189.28元。交通费2400元按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误工费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赔偿的金额合计为189.28元+2400元=2589.28元。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蔺的刑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58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甘露强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