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刚,又名王润刚,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刚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王先刚及其辩护人梅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先刚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李某某外公外出之际,将李某某强奸。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先刚在丹桂镇洗马村小地名老屋基的地方,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奸。2013年6月26日下午,王先刚在丹桂镇洗马村小地名青刚林的地方,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先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先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先刚生殖器并未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被告人王先刚的辩护人提出王先刚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王先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受侵害的对象系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先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生殖器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王先刚的辩护人提出王先刚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先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先刚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先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先刚的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祝梅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孙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