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方甫,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方甫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方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方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古蔺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对被告人冯方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2、辨认笔录证明强奸、猥亵李某某的人是冯方甫。3、采血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衣物上没有冯方甫的人精斑。4、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阴部受伤情况。5、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地点。6、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表、水口镇庙林小学证明证实了冯方甫的身份及被害人李某某的年龄。7、被告人冯方甫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冯方甫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方甫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冯方甫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方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方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方甫的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春梅审判员:甘露强人民陪审员:孙光荣
书记员:张星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