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卫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的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胡同口看到本村村民被害人张某(1998年10月17日出生),便以让其帮助抬东西、修理电脑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自己家中楼房一楼西间卧室内,采取扯头发、捂嘴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退下被害人的裤子,意欲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被害人张某反抗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有物证KNIGH牌红色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害人张某的10元人民币照片、书证巨野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丙、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欲对妇女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卜庆发审判员:唐存平审判员:王汝景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