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住巨野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鹿心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2年6月1日6时许,在巨野县某某镇某某小学院内,将该校女学生李某(2002年6月27日出生)抱至女教师厕所内,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李某反抗,被告人高某甲遂殴打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头面部等部位受伤,因被人发现,被告人高某甲未得逞而逃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巨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巨)公(法)鉴(活)字(2012)第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安康(2012)精鉴字第23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1、被告人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周某、高某乙、解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甲系犯罪未遂、当庭能够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汝景审判员:唐存平审判员:卜庆发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