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文盲,捕前是桂林市供电局保安。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叫邻居家的女孩廖某(被害人,11岁)来其家陪其女儿(8岁)玩,之后又叫廖某陪其女儿睡觉。2日0时许,被告人黎某趁被害人廖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廖某的睡裤、短裤脱下,对其实施强奸。2日4时许,被害人廖某的母亲与被告人黎某一起到桂林市公安分局刑事警察支队象山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被告人黎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家长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黎某强奸;2、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3、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4、被害人廖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被强奸时不满十四周岁;5、被害人廖某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被强奸后的身体状况;6、被告人黎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身份和年龄;7、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黎某被抓获的情况及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强奸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黎某辩护自己是自首,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