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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吴某犯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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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强奸文书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09号德威宾馆帮亲戚代班时,发现该宾馆306房是被害人李某(女)独自回来睡觉,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总台拿房卡将306房打开,进入房内,掀开被害人的被子,扯拉被害人胸罩带子,被害人惊醒反抗,尔后用被子蒙住被害人的头,抓住受害人双手,身体压在被害人身上,欲对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挣扎、反抗和呼喊,被告人吴某强行发生性关系未得逞即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2、被告人认点笔录和认点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概况;3、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侵害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