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9月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建军驾车到被害人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在迁西县城关商贸大楼对面胡同的出租屋外,见只有被害人高某某一人在屋内睡觉,遂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念。后被告人王建军从车上取来菜刀,钻窗入室进入高某某屋内,持刀用语言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威胁并将其推倒在床上,在威胁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因高某某呼喊,被告人逃离现场,强奸未遂。被害人高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9月1日晚,被告人王建军产生了强奸迁西县兴城镇毛庄村毛某某之念。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军到毛某某所住的彩钢房外,钻窗入室进入毛某某屋内,顺手拿起屋内菜刀,手持菜刀用语言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威胁,不顾被害人毛某某的反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将被害人致伤,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强奸未遂。被害人毛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军犯罪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委托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强奸未遂,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力,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建军的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杨有保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