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卫锋,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5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卫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强奸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乔卫锋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强奸事实其未实施,其留在现场的烟头是其去河南安阳内黄的朋友谢XX(音)在河合居委会的租房处时留下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2年8月4日,被害人赵XX在济源市西街租房处丢失一部“纽曼”牌平板电脑;2012年9月8日,被害人王XX在济源市八仙街租房处丢失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2012年10月15日,被害人徐XX在济源市西街租房处丢失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上述物品在被告人乔卫锋的住处被查获,乔卫锋称上述物品是其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的他人盗窃的赃物。经鉴定,两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纽曼”牌平板电脑共价值89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王XX、徐XX的陈述,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赃物照片,济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强奸的事实 (一)2012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卫锋窜至被害人张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的租房处,意欲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其在租房处,熟睡间感觉有人推其,醒来时见一个男人在掀其被子。那个男人见其醒后手拿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在其面前晃了一下,另一只手去解其衣服。其吆喝了一声,声音比较小,那个男人威胁其不要吭声,并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其说不行。那个男人撕扯其衣服,其便从床上坐起来反抗,并大声呼救,那个男人用刀顶在其后背,同时用身体压其,并用被子蒙住其头,还掐其脖子。因其不能呼救,那个男人就用一只手透过被子去抓其胸部,其推着他的手继续呼救,那个男人就逃走了。那个男人从推醒其到逃跑大概5到10分钟。因房间没开灯,刚开始其没看清对方长相,但一会就适应了,且对方离其很近,其能看清一些特征。那个男人20岁左右,身高1.7米左右,短发,上身穿深色外套,听口音像是济源山上的人,进来时浑身烟味。天亮后其交房租时发现桌上包内的300元现金不见了。2、证人刘XX(被害人张某的房东)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租住在其家中,其家中没有谢XX(音)的租户和家住河南安阳内黄的租户。3、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10月15日2时45分报案,称其在家睡觉时有个男的突然闯入房间,欲对其实施强奸,其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喊,该男子因害怕逃走。4、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张某在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辨认室两次辨认出意图对其实施强奸的被告人乔卫锋;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河南省安阳市名字音为谢XX的所有人的照片让乔卫锋辨认,乔卫锋均不认识。5、公(济)勘(2012)7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5日4时许从被害人张某位于河合居委会的租房处门口走廊地面上提取烟头一枚。6、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法物)字(2012)16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被害人张某租房处门口走廊地面上提取的烟头检出男性DNA物质,是被告人乔卫锋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3×1020。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2012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乔卫锋窜至被害人苗某某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的租房处,将苗某某挂在门后的包拿到房间外的卫生间内翻看,但未盗得财物。在乔卫锋将包挂回原处时被苗某某发现,乔卫锋强行与被害人苗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卫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卫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892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乔卫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卫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乔卫锋关于其未对张某实施强奸的辩解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案称有人欲对其实施强奸,且辨认出被告人;公安民警从被害人租房处门口走廊地面上提取到被告人留下的烟头,证实乔卫锋到过案发现场,乔卫锋对于其到案发现场的辩解理由经查并不属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乔卫锋关于其未盗窃张某现金的辩解理由,因该事实仅有被害人的指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此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卫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乔卫锋在对张某实施强奸和入户盗窃苗某某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卫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卫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连欢欢审判员:胡向东人民陪审员:王磊
书记员:王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