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志,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志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国志辩称,这次犯罪是酒后一时冲动,其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且属于犯罪未遂,自己自愿认罪,并对其罪行感到忏悔,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国志酒后窜至魏某某家中,明知魏某某系精神病患者而将其带至床上指使其脱掉衣裤,欲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魏某某的家人发现后逃离现场,致使李国志强奸没有得逞。经鉴定,魏某某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国志的供述,2013年9月12日中午,我在雷寨乡后寨村张楼的小孩舅雷某某家喝了酒后,骑电动车到黄某某的邻居刘某某家,找刘某某买猪,刘某某没在家,我看黄某某的傻老婆在门口站着,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用手拉着黄某某傻老婆的胳膊,把她弄到她家过道里,她当时也没有反抗,我和黄某某的傻老婆进房间时,黄某某的妈在床上躺着,也没有吭声,我把门关好,让黄某某的傻老婆坐在床东头,让她把裤子脱了,我把我的裤子脱到膝盖,趴在她身上,因当时喝酒喝多了,阴茎不硬也没有插进去。这时黄某某的哥哥黄某甲听看到了,黄某甲听在外面说:“滚你的蛋”,我穿上裤子骑着电动车就跑了,我从屋里跑的时候,看见黄某某的傻老婆还在穿裤子。并称知道黄某某的老婆是个傻子,有好多年了。2、被害人魏某某询问时一直没有说话。3、证人黄某甲听的证言:平时我和我弟黄某某在一起生活。2013年9月12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屋里做饭,雷寨乡关路口村姚庄的李国志到我庄里找买猪的,我当时在做饭也没有搭理他。后来我从厨房出来,看见李国志到我弟媳妇魏某某睡觉的屋里了,李国志把房门关住,我透过窗户往我弟媳妇屋里看,看见魏某某在房间里的床上躺着,李国志光着屁股站着床边上趴在魏某某的身上。我就对李国志说:“滚你的蛋,你没有姐和妹子吗?”李国志一看我在外面站着,就穿上衣服开门骑着电动车跑了。并称魏某某小时候得脑炎后遗症,平时不给人说话,见了熟人有时笑笑,生活不能自理,吃饭还得有人给她盛好给他。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3年9月12日下午4时许,雷寨乡关路口村大姚庄的李国志到我家玩,我刚睡觉起来,李国志在我家院子里和我家里人说话,我就和妻子鲁某某离家出去玩了。到夜里6点多时,我回到家听我大伯黄某甲听说,李国志欺负我妈了,李国志在我家卧室里和我妈乱,门关着,我大伯推门也推不开,后来推开门看到我妈的裤子还没有提上,李国志从卧室里出来跑了。我妈从小就因为得病到现在一直痴呆,平时不会做饭,不会洗衣服,生活也不能自理,不说话,也不和人交流。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离现在二十多天前的一天晚上8点多,雷寨乡李楼村油坊的一个傻女人的儿子和那个傻女人的婆哥到我家门口找李国志,说李国志到那个傻女的屋里找那个傻女的了,也没具体说李国志怎么着那个傻女的了,那个傻女人的儿子和婆哥要打李国志,我没有让两个人打,我说有事说事。当时李国志说:“我上你家错了,对不起”。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把李国志带走了。6、证人夏某某因年岭己高,对侦查人员的询问不是听不懂,就是沉默不语。7、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34号,证实魏某某属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8、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公(驻)鉴(物)字(2013)1577号检验结论:1、2号检材未得到STR分型无法与其它检材比对。9、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雷寨派出所民警李如海、李伟证实,于2013年9月12日将李国志抓获。10、户籍证明,证实李国志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前科证明,证实李国志无刑事犯罪记录。1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提取证明、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志明知被害人魏某某系精神病患者而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国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没有得逞,属于强奸末遂,可比照既逐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志辩称其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是酒后一时冲动所致,是初犯、偶犯,并对其罪行感到忏悔,请求法院对其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熠审判员:陈全国审判员:乐娟
书记员:金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