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武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杰斯KTV”唱歌,至次日0时许,以吃夜宵为名将服务员任某带离KTV。2时许,被告人吴某及任某等人乘车至平凉路、眉州路后,吴向任提出发生性关系遭拒,后吴又以送任回家为名,将任骗上吴驾驶的黑色东风风行商务车至本市杨浦区嫩江路55号附近,吴抽打任耳光、卡任喉咙,在车内强行和任发生性关系。当日9时许,任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任某外阴擦伤。同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本市杨浦区控江路2065号“杰斯KTV”服务员。2013年8月24日20时许,其在306包房负责为客人点歌,次日0时许,因客人尚未支付服务费,任某遂同意陪客人出去吃夜宵。2时许,任和其中两名男子乘坐出租车至平凉路、眉州路,后其中1名男子离开,任即和吴姓男子在平凉路、眉州路花坛边聊天,吴姓男子提出和任发生性关系,任拒绝。3时许,任提出回家,吴姓男子称开车送任,任即上了吴姓男子的黑色商务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子开至嫩江路附近的一条小路停下,吴姓男子对任动手动脚并骑在任身上,任意识到要被强奸,遂央求对方并且反抗,咬及抓伤吴姓男子,吴姓男子殴打任某耳光、卡任某喉咙,并将任拽到后排位置强行与任发生性关系等事实。被害人任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8月25日在嫩江路上对其实施强奸的人即被告人吴某。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杰斯KTV经理。2013年8月24晚,任某陪同几名客人出去吃夜宵。次日5时许,任某回来称被人欺侮,曹看到任某上衣及裤子上均有血迹等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其和老板吴某等人在杰斯KTV包房内唱歌,次日凌晨,吴某带吴将和及包房点歌的小妹等人出去吃夜宵,后吴将和、吴某及点歌的小妹打车至眉州路、平凉路附近,吴将和离开等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左手臂外侧有二处抓伤痕迹。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2013年8月25日10时许,任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任某外阴擦伤。任某带有血迹的内裤照片予以印证。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供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7、被告人吴某的当庭供述,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赔偿任某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赔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妇女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广明人民陪审员:黄亚明人民陪审员:王刚
书记员:严亦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