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河北省迁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西县。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才秀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薛富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改装四轮农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李庄子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之子薛博浩(2010年10月21日出生)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薛博浩受伤,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预付赔偿款11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车体痕迹鉴定书;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证车辆,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有保审判员:傅国瑞审判员:赵胜民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