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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潘小坡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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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坡,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暂住迁西县,1994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释放。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被告人潘小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上午,吸毒人员程某某在电话联系被告人潘小坡购买冰毒后,到位于迁西县城关十街万利修理厂南侧被告人潘小坡租住楼房处,被告人潘小坡以800元价格卖给程某某甲基苯丙胺一袋,重0.66克。被告人潘小坡及吸毒人员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800元及甲基苯丙胺一袋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登记表、扣押毒品照片;通话明细单;辨认笔录;河北省丰润县人民法院(1994)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潘小坡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小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交赃款人民币800元、黑色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傅国瑞审判员:赵胜民

书记员: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