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欣倚,女,1994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迁西县。2013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同年5月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欣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欣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欣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欣倚与吴琼(批捕在逃)熟识,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欣倚受吴琼指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谢浩宇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同年3月1日,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谢浩宇、张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53克)。当谢浩宇、张某某开车行至迁西县水源里化工厂楼下欲回家吸食时,被迁西县公安局民警截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53克。2、2013年2月底某日,吴琼指使被告人李欣倚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同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欣倚再次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3、2013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欣倚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同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欣倚再次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综上,被告人李欣倚贩卖甲基苯丙胺六次,获赃款3900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李欣倚的供述,证实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3、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经过。4、搜查笔录,证实在吸毒人员谢某某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袋的过程。5、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6、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辨认情况。7、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扣押情况。8、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证实吸毒人员谢某某与被告人通话记录。9、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被扣押的冰毒上交情况。10、案件来源,证实经特情报告谢某某、张某某由被告人手中购买毒品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查找,遵化市一男“小宋儿”未能找到。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在逃人员吴琼身份。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欣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却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欣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欣倚的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