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建叶”,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嘴”,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子建”,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及辩护人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盐酸曲马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随案移交赃款人民币170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