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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永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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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亮,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黄大行政村黄桥人,捕前暂住承德市兴隆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亮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永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丽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悔过,要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黄永亮受人指使卖予吸毒人员杨某某甲基苯丙胺3克,获赃款300元。2013年5月某日,再次卖予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获赃款500元。2013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永亮与杨某某在承德市兴隆县半壁山镇集贸市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迁西县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永亮身上查获2袋11.2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多次卖予其毒品。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情况。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杨某某毒品交易过程。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8、被告人黄永亮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犯罪经过。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永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永亮的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