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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迁刑初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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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原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迁西县公安局查获一辆号牌为冀B898**的一辆红色马6套牌车,车主系被告人郭某某。并称该车系其从他人处购得,且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经查,该车系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被盗的车辆,原车为银灰色,车牌号为冀B998**,经鉴定价值为1220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车辆被盗后报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所有的灰色马自达6轿车(号牌冀B998**),2012年夏天该车钥匙丢失了一把,车锁没有更换,同年11月29日被盗后立即报案。3、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于2012年底前购买了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的情况。(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郭某某到其家中找到我和刘某某,要求给其联系做一副假车牌,刘某某给帮助联系的,但刘某某没有卖给过郭某某车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郭某某开着一辆红色马自达6轿车,到吴某某家找到我们应其要求,通过丰润朋友联系给其做过假牌照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行驶证、假牌照、原车牌照被扣押及将车辆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情况。6、抓获说明证实:涉案车辆经网上核查该车辆为盗抢车辆,并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的情况。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购买的冀B898**红色马自达6套牌轿车系盗抢车辆。8、被告人郭某某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涉案车辆是由唐山刘某某手购买,购买该车时明知此车不是原车颜色,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车牌号是套牌。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保外就医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杨有保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