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唐山市。2012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住唐山市。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辉,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二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凌晨,孙某某(已判)伙同他人,至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信号厂北宿舍13-2门前,将吕正伟停放在楼下的鲁JSD4**北京现代途胜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万元。后经他人转手销赃,2011年3月,被告人甘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齐全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以61500元价格购得此车。同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此车没有齐全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甘某某手中以75000元价格购得此车,被告人刘某甲购得此车后将其车放到自己在迁西县城关经营的国骅汽车租赁站用于对外出租。2011年9月26日,刘某乙、刘红保、朱荣田(三人已判)租用该车辆在迁西县城关抢劫作案。公安机关在侦破该抢劫案过程中将涉案车辆查获并扣押。另查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返还失主。被告人甘某某将购车款退还给了被告人刘某甲。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兰某某、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迁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买卖协议、退款收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刘某甲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行判决所判的刑罚实施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甘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