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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茌民一初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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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春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7月份认识,在媒人及被告的催促下,原告按农村习俗向被告交付了订婚彩礼、三金彩礼等各项彩礼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买多件衣服、拍婚纱照,找婚庆公司。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为结婚办理订婚、结婚等各项酒席。2012年10月30日原告办理结婚酒席,按农村习俗算正式结婚,在此之前,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并没有太多沟通,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2012年10月30日之后,原、被告开始较多接触,但被告百般挑剔,相处不到一个月被告借口回娘家,拒绝和原告见面。原告到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躲避原告,被告的家人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真正想同原告结为夫妻,被告实为骗取原告的财产,同时,原、被告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彩礼、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就返还彩礼等事项同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41,800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6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了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因原告称如在当年结婚,其所在村就可以给新人分地和分占地补偿款。经原告及其家庭的多次催促,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嫁入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后,发现原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稍有不如意,就对我打骂。其中最严重的一次,原告用手掐我的脖子,差点窒息,为此才与原告分居。后原告多次去我家打闹,当街辱骂我父亲,这才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也不属实,况且也不应返还。其一,两人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分别操办酒席,宴请了亲朋。以这种特定的习俗向不特定的人群宣布了两人的夫妻关系。在民俗上已认定为二人已结婚,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两人按农村习俗算已正式结婚。其二,举行完仪式后,被告也正式嫁入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是因感情原因致使分居。其三,两人当时未登记,是因为原告未达到结婚年龄造成的,而非我的原因。原告要求所谓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与原告事实上已经形成夫妻关系,并同居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某诉称,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我方按习俗随嫁了陪嫁,该部分财产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反诉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反诉原告陪嫁物品有:被子12床(6铺6盖)、“海信”牌3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大韩”牌滚筒洗衣机1台、大转桌1张、椅子10把、饮水机1台、“兴士达”牌电动车1辆、结婚用品一宗(盆子、镜子、茶具、台灯、花瓶各2个),总价值为10,000元,除了电动车以外其余物品均在反诉被告处。反诉被告邹某某当庭提出答辩,认为反诉原告陈述的这些物品具体哪些是反诉原告的陪嫁,应由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准。另外,如果上述物品为反诉原告陪嫁,该宗物品所购置的钱款应在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所支付的婚约财产内。另外,反诉原告所陪嫁的被褥所用的棉花、布料由反诉被告家提供,反诉原告只是加工。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媒人王某某、张某甲成介绍相识。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邹某某给付张某订婚彩礼10,007元、三金彩礼1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典礼时原告邹某某父母给被告张某现金4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二十天后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居生活。双方认可的张某带到邹某某处的陪嫁有:“海信”牌3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大韩”牌滚筒洗衣机1台、大转桌1张、椅子8把、饮水机1台、板箱1个、“兴士达”牌电动车1辆、台灯1个、洗化用品一套(暖瓶、托盘、杯子、盆子、镜子、茶具、花瓶各2个)、被子12床(6铺6盖)、毛毯1床、枕头枕芯两个、枕巾两对、床上用品一宗,除了电动车以外其余物品均在反诉被告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本诉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礼金情况本诉原告称,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10,007元、三金彩礼10,000元,其父母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其家中亲友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被告去原告处看家时,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原告亲友给付被告现金400元;原告送给被告方被子嫁妆钱10,000元,送棉花压贴钱200元;结婚时给被告压腰钱1,200元;结婚后收的礼钱4,600元给付被告。被告张某对原告邹某某主张的礼金有异议,张某称,订婚时,邹某某给其订婚彩礼10,007元,其又退还邹某某礼金4,000元;邹某某给其三金彩礼10,000元;订婚时邹某某父母每人给其改口钱600元,共1,200元,邹某某亲友给了其现金800元;看家时,邹某某父母每人给其现金400元,共800元,邹某某亲友给了其现金300元;结婚时给其压腰钱200元;结婚后收的礼钱都在邹某某父亲处。被告张某称对嫁妆钱不清楚,对送棉花压贴钱不知道。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王庙村农民,是邹某某及张某的媒人,两个媒人,主要是以我为主,我主要是与女方联系,男方我也联系。通过介绍对象与他们二人相识,没有亲属关系。我与张某的父母不认识,我与张某的姥姥(住温陈办事处黄庄村)认识,是张某的姥姥让我给其介绍对象。我听张某的姥姥说张某曾结过婚没几天,让我给其介绍过结过婚或没结过婚的都行。张某上次结婚是什么时候我不知道。张某是否再与其他人订婚我不知道。张某脾气暴躁,邹某某人老实。订婚时给被告10,007元及购买三金10,000元都是我去的时候订好的,是邹某某父亲这样给我说的,我及邹某某去张某家把10,007元给的张某,邹某某把10,000元的三金钱给的张某。被子及家具钱10,000元、送棉花时压贴钱200元是邹某某父亲及邹某某与我商量好后二人晚上送到张某家中的。三金彩礼及被子彩礼是邹某某父母给我说的,我见三金及被子彩礼钱,我没有跟着送去,是邹某某及其父送去的,只是给我说送去,具体是否送去我没有见。结婚压腰钱我没有见,只是邹某某父母告诉我的,因张某娘家给了张某600元,所以张某到婆婆家是双倍。订婚时邹某某父母在饭店吃饭给张某2,000元(一人1,000元)及订婚时在饭店亲友给张某1,000元都是在桌面上给的,我均在场。订婚时原告父母给的2,000元及亲友给的1,000元没有经我手,我见了,都是包的红包,红包中具体有多少钱我不知道。订婚后回男方家认家男方父母每人给张某1,000元及回家认家时男方亲友给张某400元我都见了。回家看父母的2,000元及亲友给的400元我见了,当时我在场,是在桌面上给的,回家看父母都给认家钱。结婚典礼男方父母每人给张某200元我没有见,只是邹某某父母与我商量这样给是否合适,我说可以。结婚礼钱4,600元邹某某给了张某,结婚礼钱4,600元是被告父母接被告时,原告父母在饭桌上说给张某,其当时在场,被告及其父母均在场。所提及的款项作为媒人必须经过双方商量好才定下来的,给多少钱是先给张某父母商量后再给邹某某父母商量,钱不到位就不会举行结婚典礼。各项款项是我提出的要求男方这样给女方的。证人张某甲成的证言证实:我与邹某某是庄乡关系,与张某以前不认识,我与王某某认识,想让王某某与我村上的邹某某介绍对象,通过介绍对象才与张某认识,与二人没有亲属关系。我想证明二人在黄庄饭店见面认识,认识后邹某某给张某10,007元见面礼,购买项链花费10,000元、订婚时在饭店亲友给张某1,000元、订婚时邹某某父母在饭店吃饭给张某2,000元(一人1,000元)、邹某某父母购买被子及家具花费10,000元、送棉花时压贴钱200元、订婚后回男方家认家男方父母每人给张某1,000元、回家认家时男方亲友给张某400元、结婚典礼男方父母每人给张某200元、被告张某下车时张某说其娘家给了她600元,后邹某某父母给张某压腰钱1,200元、结婚礼钱4,600元邹某某给了张某。给张某10,007元见面礼及10,000元的项链钱时我在场,订婚时邹某某父母给的2,000元及亲友给的1,000元、认家时邹某某父母一人给张某1,000元及亲友给的400元我均在场。结婚典礼时邹某某父母每人给张某200元我也在场,送棉花时压贴钱200元及被子、家具钱都是与我们媒人商量好定好的,是邹某某与其父母送去的。结婚礼钱4,600元我不在场,是我说闲话时我说孩子结婚时我把礼钱给了我儿媳,邹某某的父母说在张某父母来接张某时也把礼钱也给了张某。我对张某不了解。我不知道张某结过婚。我不知道为何二人现在不在一起。我对张某性格不了解,邹某某人比较老实。我所提及的钱款是女方先提出告诉媒人,媒人在转告男方。男方说了拿钱就会拿。我只是听说张某又与其他人见面了。女方陪嫁有电动车、被子12床(6铺6盖)、转盘桌子,其余的都是男方的。经质证,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41,800元的彩礼钱事实,二位证人为原、被告的媒人,特别是证人王某某同被告的姥姥很熟悉,二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订婚彩礼在农村习俗存在这种口头许诺的情形,作为原、被告的媒人,两位证人王某某、张某甲成的证言已经证实所列彩礼款均为在被告提出后经过或通过两位证人的安排将彩礼款交付到被告手中。被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从二证人所提交的书证来看内容如出一辙,没有丝毫的差别,很明显是在别人的教受下所形成的证人证言。二证人所陈述的过程也相互矛盾。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大多数都是传来的证据内容,都是听原告父母向其陈述的内容然后向法庭转述的,对于该部分财务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第二个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证言内容不客观。

本院审查认为,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事先订立的婚姻预约,在我们当地存在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风俗习惯。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给其订婚彩礼10,007元,其又退还原告礼金4,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人王某某和张某甲成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对于证人王某某和张某甲成的证明在原、被告订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邹某某送给被告张某被子嫁妆钱10,000元,送棉花压贴钱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邹某某主张的给付被告张某1,200元压腰钱,被告张某只认可给其200元,因证人王某某和张某甲成的证言的均是传来证据,属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有效地证据链条,对证人王某某和证人张某甲成的证明结婚时原告方给被告压腰钱1,2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在双方订婚时,邹某某的父母给付张某的礼金和邹某某的亲友给了张某的礼金及在张某去邹某某处看家时,邹某某的父母给付张某的礼金和邹某某的亲友给付张某的礼金情况,证人王某某和张某甲成证言属直接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结婚后所收的礼钱4,600元给付了被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证人王某某和证人张某甲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属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有效地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在邹某某和张某订婚时,邹某某给付张某订婚彩礼10,007元、三金彩礼10,000元。订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方被子嫁妆钱10,000元,送棉花压贴钱200元。订婚时邹某某父母给张某2,000元、亲友给张某1,000元、认家时邹某某父母给张某2,000元、亲友给张某400元。二、关于本诉原告邹某某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告为订婚、结婚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单据,原告为订婚结婚支付婚纱摄影费用、举办了酒席、给被告另行开支购买多件衣服、聘请了婚庆礼仪,共计花费15,66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花费单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损失,被告认为其中的部分项目都是原、被告为准备结婚,且事实上也举行了结婚典礼而共同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些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反诉原告张某的陪嫁情况反诉原告对其主张陪嫁提交了由丁块名牌家电2012年10月23日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和证人周某某和齐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证明:我与张某为庄乡关系,是对门,与邹某某不认识。我想证明张某结婚时我给其做被子,且也是我去送的她。陪嫁有:被子14床、床罩1床、被罩4床、夏凉被2床、床单6床、毛毯1床、毛巾被1床、枕芯1对、枕巾2对、枕皮2对。还有家电: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电动车、电视,具体什么型号不知道,还有一些物品我不清楚,因家电是男的搬到车上的。证人齐某某证明:我与张某为庄乡关系,没有亲戚关系,与邹某某以前不认识,后经过原、被告双方见面才认识的。我想证明张某陪嫁有:电动车、大圆桌、椅子8把、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电视机,具体型号记不清了。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主张有异议,此两份收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大额家电的购买商场应提供正规发票,有正规发票所记载的商品名称及价格,收款收据存在随意列支价值虚高的可能,且也不符合票据规定。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周某某所证明的问题自我陈述不清楚,而宣读别人所提供的清单,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齐某某所证明的事情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认其是否客观真实。另二位证人均为反诉原告的同乡,证人周某某为被告的对门,其证言应不具备相应的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供,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供,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法律事实是:除双方认可的陪嫁外,张某的陪嫁还有:床罩1床、被罩4床、夏凉被2床、床单6床、毛巾被1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的范围及双方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我国,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所定婚约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约束力。但对因解除婚约所产生的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应当依法处理。彩礼范围限定于原告邹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的订婚彩礼10,007元、三金彩礼10,000元、被子嫁妆钱10,000元,对此,被告张某依法应予退还原告邹某某。对本诉原告主张的订婚时其父母还给过被告的现金,被告称其为“改口费”,因“改口费”在农村俗称喊爹叫娘钱,这种赠与涉及到当事人的人格问题,无论数额多少,均不应退还。对本诉原告邹某某主张的看家时其父母给付被告的现金及在订婚时和看家时其家中亲友给付被告现金、送棉花时的压贴钱、结婚时的压腰钱,视为原告及其家中亲友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再退还原告。对于本诉原告邹某某主张的因为订婚、结婚、支付婚纱摄影费用、举办了酒席、给被告另行开支购买多件衣服、聘请了婚庆礼仪共计花费15,669元的损失,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便与被告“结婚”,不存在被告骗婚的情形,对原告所谓的损失不能认定是因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故被告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反诉原告主张的陪嫁,应属反诉原告个人财产,反诉被告邹某某应予退还反诉原告张某或折价给付张某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彩礼款30,00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陪嫁“海信”牌3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大韩”牌滚筒洗衣机1台、大转桌1张、椅子8把、饮水机1台、板箱1个、台灯1个、洗化用品一套(暖瓶、托盘、杯子、盆子、镜子、茶具、花瓶各2个)、被子12床(6铺6盖)、毛毯1床、枕头枕芯两个、枕巾两对、床罩1床、被罩4床、夏凉被2床、床单6床、毛巾被1床或折价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承担5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承担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兴亮人民陪审员:许玉平人民陪审员:杨俊波

书记员:林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