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甲。原告汪某乙,系原告汪某甲之父。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诉讼、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龚某,成年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甲、汪某乙与被告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甲、汪某乙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汪某乙以与被告龚某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甲、汪某乙撤回对被告龚某的起诉。
审判员:陈小春
书记员:蒙廖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