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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田某甲、田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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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杞县官庄乡。原告田某乙,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田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陈青伟,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官庄乡冢丘村健康街**。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贤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及原告田某乙、田某甲诉讼代理人陈青伟、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田某甲诉称,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2月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索要彩礼现金23000元及价值4000多元的物品。原、被告在相处过程中,没有共同语言,接触也很少。在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再次索要9万元的礼金,致使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的真实意图是想与原告分手,又不想退还礼金。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索取现金2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取礼金数额是20000元,被告回付原告礼金600元。订婚前,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1000元,上述礼金均是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的。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诚意结婚,不是事实,被告为结婚已购置了生活物品。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并向被告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世红于2011年1月1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前,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订婚后,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礼金400元。后双方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订婚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0000元及见面礼10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另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买衣服,因无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订婚时回付原告礼金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回付礼金4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世红订婚的时间较长,及被告向原告回付礼金400元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现金1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现金18000元。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书记员:张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