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89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树振,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女,195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岩于2013年4月8日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玲、黑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正月二十六订婚,期间经媒人手被告索要彩礼11000元,另见面礼1000元。后被告明确通知与我解除婚约,但拒绝返还以上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1年正月二十六原被告订婚,由媒人交到答辩人手中的彩礼是10000元(其中彩礼9000元,见面礼1000元)。但原告给答辩人的这点彩礼钱早已被共同消费完了,这期间还不包括答辩人打工挣得工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二十六订婚,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9000元,见面礼1000元,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2013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有:彩礼是否应予返还。被告称原被告订婚后,在被告家中、天津、威海等地共同居住时已将全部彩礼共同消费,也不存在彩礼问题,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并提供了被告姐姐肖长连及证明人李兰英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肖某莲与被告属亲密亲属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已解除婚约,且双方未办理结婚证,被告应予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订婚时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是当地的一种风俗习惯。原告王某在订婚时给付了被告肖某10000元彩礼,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赠与行为,现双方解除婚约,结婚已变为不可能,所附条件已消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彩礼款再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举证称彩礼已由原被告共同消费,但被告所提交的其姐肖某连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李某英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共同消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雪岩
书记员:刘书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